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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见证认罪认罚后,能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同意见?

文章发布于:2022-05-18 08:26:0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除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外,都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之间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专门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署的内容。


这就引发了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之后,能不能在法庭上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意见的不同认识和看法。有人认为可以,有人认为不能。两种观点在实务中均有支持者,从大的方面分类的话,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更多是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更多是检察官。


检察官在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当然不希望在法庭上还出现不同的声音,即便这种不同的声音未必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有不同意见总是在对其工作提出质疑和进行否定。辩护人既想让当事人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在量刑方面给出优惠,也意图想通过法庭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更为从宽处罚的心情也能够理解,尤其在不同意见没有被检察机关采纳时,更不愿意受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行为的约束。


个人认为,辩护人在见证认罪认罚后,能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同意见的争议涉及到对以下两个方面问题的理解和认识。


其一,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是谁?仅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包括辩护人?其二,检察机关是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都要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是仅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就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如果认为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不包括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仅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就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那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仅能视为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的行为,从而在程序方面给予的配合,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只是确认和见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辩护人自然不应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具体内容的约束,可以在法庭上发表与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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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如果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之间的合意,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意见,还需要和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则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就应对辩护人后续辩护行为产生约束。在没有意外情况的发生,如出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辩护人只能在认罪认罚具结书限定的空间内发表辩护意见。


个人认为,按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以及充分发挥律师辩护作用的角度,前述第一种理解和认识是正确的。即和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包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不包括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仅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就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即便见证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不应影响其在法庭上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罪认罚包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辩护人。


从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确保其是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辩护人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履行的辩护职责两个方面的角度,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辩护人不仅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意见应当审查并做出回应,而且针对检察机关的意见,辩护人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上的帮助和建议。但最终是否认可和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辩护人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做出选择,最终的选择和决定权在犯罪嫌疑人而不在辩护人。


那种因辩护人深度参与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把辩护人视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一方主体,实质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和辩护人为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而获得的一些权利二者之间混为一谈,忽略甚至是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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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就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这一认识和理解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三种情形反向推导出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只有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时才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且根据两高两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1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签署具结书不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从其规定看,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即便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检察机关也应当和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辩护人的异议不仅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也不影响检察机关应当在辩护人的见证下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就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除了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都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进一步说明了认罪认罚以及签署具结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态度影响不到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以及犯罪嫌疑人需要和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


三、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就认为其认可和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因此受到约束,并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顺畅开展。


认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就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同意见观点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辩护人既然有不同意见,可以选择不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既然选择了签字,就应当尊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并受到拘束。如果辩护人按此操作,只要辩护人有异议,势必导致即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认罪认罚制度全面适用的初期,有些检察机关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大都是因为辩护人有不同意见或不积极配合。这种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做法,已经被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禁止。


在犯罪嫌疑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选择了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既无法绕开辩护人,又要让辩护人积极配合,合理的做法是把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视同见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不是上升为辩护人认可和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体内容并受该具结书的约束,这反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顺畅开展。辩护人无需陷入两难境地,既尊重了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地位,也配合了检察机关程序推进,有不同意见还可在法庭上表达出来。


四、允许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相一致的意见,有助于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性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权,仍然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不是橡皮图章只管盖章。如果因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就认为其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同意见,会损害到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不利于法官在兼听则明的情况下做出裁判。


同时,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允许辩护人保留意见只以见证人身份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并且可以在法庭上提出不同意见,可以让检察机关能够真正倾听和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


五、对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具体行动上的不一致要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尊重。


实践中,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出来的意见不一致时,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而辩护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时,常引起不少司法人员的反感。有的时候还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不彻底,故意利用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投机取巧,既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了认罪认罚后的量刑优惠,又故意利用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意图获取更大的利益。


在具体案件中出现这样的情况,不少时候的确是辩护人和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有意作出的安排。但个人认为,对这种辩护人和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有意作出的安排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尊重。


一个基本的理由是诉讼中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都不是做算术题,能做到精确而无误,只有唯一的标准答案,诉讼中的正确和合理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连检察官都不能确保自己的意见一定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更何况辩护人。辩护人和当事人在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意见是否一定能够得到法官支持时不敢确定,产生坐一望二的心态属于人之本能,无可厚非。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更好结果的追求,并不代表其不能接受现实的结果,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及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我一向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能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要求他们一定要心悦诚服不能有丝毫不同意见和其它想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更多的是在权衡利弊下理性的选择,至于其动机和目的不应过多苛求,也不能因为其有不同意见和其它想法就否定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这样会极大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利于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具体行动上的不一致不能异化为不讲基本事实和道理,纯粹是玩弄诉讼技巧,这样的诉讼策略安排的目的只是发出不同的声音,提出不同的意见,以让法庭更为准确的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


综上,我们认为,辩护人见证认罪认罚后是可以在法庭上提出不同意见的,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


首先,辩护人在和检察官协商过程中,要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建议,以确保当事人是在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愿作出选择和决定。


其次,辩护人虽有不同意见,但犯罪嫌疑人仍然自愿认罚的,辩护人应尊重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配合其和检察机关完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工作。


第三,辩护人在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明确告诉检察官自己有不同的意见,并且会在法庭上提出来,不能搞程序突袭。


第四,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相一致的意见时,不能简单以自己在行使独立辩护权为理由,而是要向法庭陈述自己和检察官沟通交流以及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争取得到法庭的支持和理解。


第五,辩护人在法庭上要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相一致的意见,应提前告诉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有些法官会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的意见,进而演绎到被告人认罪悔罪不彻底,要提前做好诉讼策略方面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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